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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因應國內發生災害之防救工作,經災害防救機關同意輸入搜救犬時,其輸
入不受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條至前條之限制。
前項搜救犬輸入前,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
射證明書影本及災害防救機關之同意文件,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申請輸入;自狂犬病疫區輸入或於狂犬病疫區轉換運輸工具之搜救
犬,無須隔離檢疫。
搜救犬到達港、站時,申請人應檢附輸出國檢疫機關簽發,以中文或英文
記載下列資料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向到達港、站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
關申報檢疫,經臨場檢疫核符後,始發給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
一、搜救犬品種、性別、年齡及晶片號碼。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預防注射日期。
三、搜救犬經檢查無狂犬病臨床症狀。
前項搜救犬輸入後,災害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必
要時得派員至現場檢查該搜救犬之健康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