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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依第四條取得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三、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野生動物之物種。
四、許可證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五、第四條第三項意旨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在期滿四個月前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有效期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時,應註明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