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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前條農民集居聚落,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前,應由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農村社區會議決議具農村活化再生需求並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
前項農村社區會議,應於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時間、地點、擬申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及開會內容公告,經該社區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前項社區總戶數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每戶出席人員以成年代表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