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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個別宅院整建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個別宅院整建後,受補助者應自領取補助款之日起四年內,維持宅院樣貌及設施功能,不得任意改變或減損。但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之個別宅院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所有權移轉時,受補助者應主動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宅院繼受人出具同意書,繼受前項義務;繼受人無意願者,受補助者應繳回其補助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補助,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追繳其補助款。
依前二項規定繳回或追繳之補助款,應扣除實際符合第一項之月數,按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