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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災害救助以現金方式給付,救助金之核發基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土石流或大規模崩塌災害發生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住屋受災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轄區自然環境條件、財政狀況及受災損害情形自行發放。
六、農田受災救助:
(一)每戶農田受災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救助金之計算以○.○一公頃為基數,未達○.○一公頃者,不予計算。
(二)流失每○.○一公頃發放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發放新臺幣五百元。
七、漁塭受災救助:
(一)每戶魚塭流失、埋沒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塭堤崩塌應達六立方公尺以上。救助金之計算,流失、埋沒以○.○一公頃為基數;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未達○.○一公頃或一立方公尺者,不予計算。
(二)流失每○.○一公頃救助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救助新臺幣五百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救助新臺幣三百元,並以每戶最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前項第二款失蹤救助金發放後,其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法院為撤銷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屋受災救助。
同一期間發生本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