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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農田水利會收到主管機關轉交罷免提議書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前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農田水利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之;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應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四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