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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科技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課稅區、其他園區事業加工者,須因其缺乏加工研究過程中所需技術或機械設備,致其成品所需部分零件或組件須委託園區保稅範圍外加工,其原料、半製品應屬准許進口類貨品,且受委託加工之對象,以依法組織之研究機構或已辦妥工廠登記之工廠為限。
園區事業自國外進口或自其他保稅工廠、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及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購買之保稅貨品,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直接運至加工廠進行委託加工。
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須檢附合約書或經委、受託加工雙方簽署之訂單、加工廠商之公司與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委託加工案件之申請,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辦理之。
園區事業依前項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如尚未確定數量及價值,得暫不提供,並應於半年內補報實際數量及價值;屆期未補報者,管理局得暫停受理次一申請案件。
園區事業依第三項申請委託加工其原料或半製品需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紀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區手續;加工品運回園區時,應逕於紀錄卡上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委外加工案件,加工廠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請退稅。但加工廠為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由貿易港區自由港區事業、保稅工廠或其他園區事業屬保稅廠商者,得申請除帳。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課稅區、其他園區事業之原料或半製品,以委託加工至零件或組件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加工至成品。
園區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處直接出口加工品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向海關銷案。
代園區事業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案件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並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且按月印製替代加工紀錄卡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運往加工出口區、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自由貿易港區、課稅區、其他園區事業加工,加工期間之計算,以經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內為限;期滿應即運回,加工逾期未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