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科技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科技園區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園區事業以其產品作為樣品或贈品,售予或贈送國內外廠商及參觀之客戶,其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售予或贈與課稅區廠商者,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二、寄送國外廠商者,應繕具報單依產品外銷程序,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三、交與到廠參觀之國外客戶、由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攜帶出口、民間團體出國餽贈外賓之禮品者,應填具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由海關或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對加封交國外客戶、廠方人員、快遞業者或民間團體具領出區,於出區後三十日內憑出口地海關出口證明銷案。但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放之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案件應於出區後三日內,報海關備查。
四、政府機關派員出國、或接待來訪外賓向園區事業購買禮品贈送外國、大陸及香港澳門地區人士者,應憑院屬一級機關證明及收據銷案。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貨品未能銷案,亦未運回廠內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
園區事業以其原料、零組件、儀器設備交與到廠之國外客戶、廠方人員或快遞業者出口至國外測試、維修,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且價值在美金二萬元以下者,準用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之金額得由管理局會同海關依實際狀況調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