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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農險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國內金融機構之新臺幣或外匯存款。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購買公司債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農險基金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五、購買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在國內募集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投資等級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農險基金資金總額百分之五。
六、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農險基金資金總額千分之五。
農險基金每年度資金運用之財務收益總額扣除財務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淨額,應結轉累積餘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