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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農地,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實際供農業使用者。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漁塭,指在沿岸或土地圍築或挖築堤防引水,使其經常蓄積淡水或鹹水達一定深度,以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