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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非授信資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
一、金融債券、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因解散、和解、破產、重整、停業或其他原因,致票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二、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公司債或股票被變更交易方法、停止交易、下市、下櫃,或其發行公司有前款情事之一,致其投資成本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
非授信資產有還本付息約定者,其逾約定日期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仍未還本付息者,得扣除可收回部分後,認列為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