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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逐案作成書面報告,陳總幹事提報理事會、監事會;如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察。
稽核人員撰寫稽核報告應正確詳實,其一般查核內容至少應揭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資產品質、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資訊管理、自行查核辦理情形及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並加以評估。
二、營業單位對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全國農業金庫、稽核人員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之改善情形。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應由農會、漁會函報主管機關並副知全國農業金庫。
內部稽核報告及其工作底稿,應至少留存五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