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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抵達港埠前十五日內或於產品抵達港埠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報查驗。
前項申報查驗,有文件缺漏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查驗機關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查驗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