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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檢具原核發之營運許可證,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主要清除、處理設施已搬遷者,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歇業並將營運許可證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之。
四、停業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地方政府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營運許可證之註銷、停業或復業之備查等事宜,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