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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6 條
捕撈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二十六),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捕撈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捕撈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捕撈漁船卸魚後交飛機運送:捕撈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運搬船卸魚:捕撈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於其漁業合作國港口卸魚,或漁船當航次作業海域均在東經一百二十八度以西、北緯十七度以北,且於國內港口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屬第六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鰹鮪圍網漁船依規定申報轉載漁獲確認書者,視為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可。
鮪延繩釣漁船,經許可從事捕撈太平洋黑鮪作業,其捕獲太平洋黑鮪並已依太平洋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通報漁業通訊電臺,返回國內港口卸魚者,視為已依第一項申請卸魚許可。
鮪延繩釣漁船經核准以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且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者,在漁業合作國管轄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