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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申請人除有第三項規定外,應於捕撈合法證明書核發後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之通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與國外買方之交易證明資料。
前項資料非以中文、英文或日文記載者,應附中文或英文翻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免辦理第一項核銷:
一、已用於換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二、用於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相關文件之來源合法證明。
三、用於採購、銷售合法漁獲物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