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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前,應於基隆港或高雄港完成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等檢查。
非我國籍漁船經許可進入前項漁港者,其停泊期間,不得超過五日。但需延長時間卸魚者,代理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最長三日,並以一次為限。
進入我國漁港之非我國籍漁船載有大陸船員者,應配合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辦理安全檢查;經檢查無誤後,經營者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
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時,經營者應約束大陸船員不得擅離暫置場所;其暫置期間所需相關費用,由經營者支付。
大陸船員需搭機離境者,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