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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卸魚或轉載者,應支付檢查相關費用後,始得卸魚或轉載。
前項卸魚或轉載,應於每日六時至十八時進行;未完成卸魚或轉載之漁獲物,應接受主管機關封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啟封卸魚。
前二項檢查、封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代理人應於下列所定期限填寫並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格式如附表四)或轉載確認書(格式如附表五):
一、從事捕撈作業之漁船:應於完成卸魚或轉載後二日內。
二、漁獲物運搬船:應於完成卸魚或轉載後五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