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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前條申請對外漁業合作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申請漁業合作之漁業種類,非漁業證照所登載漁業種類。
二、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三、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四、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五、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