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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對外漁業合作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經營者申請對外漁業合作,應於漁船進入漁業合作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有效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影本。
二、漁業合作國許可合作文件影本。
三、漁船遭難、被扣後,負責運送船員回國之切結書。
四、以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方式合作者,並應另檢送漁業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影本。
五、由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代表與漁業合作國洽談漁業合作者,並應另檢送財團法人或漁業團體與漁業合作國洽簽之漁業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漁業合作國家。
二、合作方式。
三、合作期間。
四、合作漁船之船名、統一編號、漁船類型、總噸位、漁業種類、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港口。
第一項第二款漁業合作國許可合作文件及第四款、第五款漁業合作協議或契約文件,其非中文或英文本者,應併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