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應於許可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投資,並於完成投資之日起四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及其中文譯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船籍國核發之公司登記文件影本。
二、船籍國核發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三、船籍國核發之捕魚許可證照或漁獲物運送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四、船籍國核發敘明漁船作業海域、漁具、漁撈方法、漁獲種類及漁獲配額之相關文件影本。
五、投資金額、出資比率、投資人名冊及其所任職務文件;其非以資金投資者,應敘明投資方式及內容。
六、參與經營者,應檢具其所任職務文件。
七、投資實行或技術合作簽約之日期。
八、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期。
九、租賃漁船者,應檢附租賃契約文件;如為合資租賃者,並應另檢附所有合資租賃者名冊。
十、符合第三條各款規定之僱用船員資料清冊(如附表)。但屆期尚未僱用船員者,最遲應於僱用後六個月內提交。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投資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最長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經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備查後,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以書面或電子傳遞方式繳交第一項第十款之僱用船員資料清冊;主管機關有調查必要時,得請經營者提供勞務契約影本,以供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