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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4 款及第 21 條條文第 3  款,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漁船作為活魚運搬船:
一、最近三年內涉及偷渡或走私案件,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處分。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
三、僱用大陸船員。
四、經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廢止作業許可未滿二年。
前項第一款所稱走私案件,不包括運搬養殖魚貨出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