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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會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漁會對於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於成績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通知單應於會議七日前,併同漁會申請復評資料及主管機關就復評項目內容之意見,以書面送達復評小組委員。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漁會列席說明。
復評小組委員組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全國漁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復評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復評小組會議應就漁會申請之復評項目逐項討論。復評小組委員對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時,得提出意見列入紀錄。
復評小組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席姓名。
二、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三、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各復評項目內容之決議。
六、復評後漁會年度考核成績。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會議完成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所為決議核定復評成績,並將復評成績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漁會、有關機關;其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評者,並應送達全國漁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