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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岸置處所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大陸船員就醫管理事宜。
二、岸置處所之定期環境消毒工作。
三、大陸船員於碼頭區至岸置處所間之運送及管理。
四、委請保全業或置專責管理人員辦理大陸船員進出岸置處所之管理事宜。
五、應備有暫置大陸船員名冊,並逐日將暫置大陸船員動態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六、每月月底將次月負責當值人員名冊送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七、每月月底將當月醫療機構派員赴岸置處所實施醫療服務及大陸船員緊急就醫情形,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八、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通報大陸船員犯罪、脫逃、鬥毆或重大違規案件。
九、配合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大陸船員講習訓練事宜。
十、發現大陸船員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