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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0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應由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帶離暫置區域至適當場所妥適安置,漁船船主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災害防救法等相關規定對漁船船主核處。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於大陸船員避難期間,應負擔相關費用及生活輔導與管理。
大陸船員避難期間不得從事與上岸避難無關之行為、活動或工作,或違反相關法令。
避難原因消滅後,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應立即將大陸船員送返原僱用漁船暫置。
漁船船主或其指派之本國籍人員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將大陸船員帶離或送返暫置區域之原僱用漁船時,應向當地海岸巡防機關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