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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2 條
漁業人建造鰹鮪圍網漁船於中西太平洋海域作業者,其漁船規模分下列級別:
一、第一級:總長度八十公尺以上且總噸位二千以上。
二、第二級:總長度五十公尺以上未滿八十公尺且總噸位七百以上未滿二千。
三、第三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二百以上未滿七百。
四、第四級:總長度未滿五十公尺且總噸位未滿二百。
漁業人建造前項所定各級別漁船時,除第五項規定外,應取得一艘同級別鰹鮪圍網漁船之汰建資格;其汰舊噸數小於新建漁船噸數時,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補足及保留賸餘汰舊噸數之規定。
各級別鰹鮪圍網漁船應單獨汰建為一艘,不得分割為數艘。較小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不得合併汰建為較大級別之鰹鮪圍網漁船。
依第一項規定建造之鰹鮪圍網漁船,其汰舊噸數為原汰換漁船之汰舊噸數,建造後魚艙總容積不得高於原汰換漁船之魚艙總容積。
以第二級鰹鮪圍網漁船汰建資格建造新船後總噸位二千以上者,應以一艘以上曾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汰建資格,補足總噸位超過二千部分差額之二倍汰舊噸數。
前項建造完成之漁船於日後汰建時,汰建資格之規模級別與原取得之汰建資格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