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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船長負責全船之安全及管理事宜,其職掌如下:
一、查核船員應攜帶有效之漁船船員手冊、外國籍船員證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二、監督指揮全體船員綜理航行及漁撈作業,如係兩艘以上漁船合組作業時,其從船船長應受主船船長之指揮。
三、漁場之選擇、作業位置之選定及漁撈技術之指導。
四、漁船漁具及航海、漁撈儀器等之使用與保養。
五、應熟知本船之構造與性能,並隨時注意安全檢查;卸任時,應將本船特性及有關紀錄告知並移交繼任之船長。
六、航行中遇有他船呼救時,應立即施以救援。但本船亦在危險狀態時,不在此限。
七、負責保管本船各項法定證明文件。
八、隨時記載,並查閱航海及作業日誌。
九、對實習人員之指導及考核。
十、航行中遇有下列情事,應將事實始末、時間地點詳實記載於航海日誌,檢送最初到達港之航政及漁業主管機關:
(一)本船遭遇海難及危險事項。
(二)發現他船碰撞或遇難。
(三)救護遇難船隻或人命。
(四)對於船員過失處分。
(五)船上所載人員失蹤、死亡、傷害、染患傳染病。
(六)其他重要事項。
十一、依船員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作成海事報告。
十二、應提供觀察員及檢查員執行任務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十三、主管機關交辦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事項,在置有船副之漁船,由船副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