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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業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經營特定漁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漁業證照︰
一、船舶檢查紀錄簿、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小船執照或漁筏執照影本或抄本。
二、公司、行號申請者,並應檢附其登記證明文件、事業計畫書。
三、最近三年內之彩色漁船照片及其電子檔。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漁業種類。
三、漁船名稱、船長及全長、總噸位、淨噸位及統一編號。
四、漁船機械種類及馬力。
五、漁具種類及數量。
六、漁獲對象。
七、漁業根據地及漁獲物起卸港。
八、漁船來源證明。
九、通信設備及國際呼號。
十、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之船舶識別碼。
第一項第三款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至船艉之側身照,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呼號(WIN碼);照片尺寸為六英吋乘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為一百五十像素(pixelsperinch)以上;檔案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漁業證照期滿申請換發,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免附第一項第一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