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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下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情形。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五、伐採跡地造林(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實地勘查事項,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林業技師辦理。
勘查結果如認定伐採之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全部或一部之伐採:
一、有本法第十條各款、保安林經營準則之禁止或限制伐採,或其他依現地狀況應禁止或限制伐採之情形。
二、屬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伐採林產物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未獲同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