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租地造林以外之國有林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依據林產物種類自行填具林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四、附表五),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中央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
二、租地造林之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放行查驗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或查驗隊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
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
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具直營林產物搬運單(如附表六)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