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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公糧業者收儲保管之公糧稻米,於保管期間所生之倉儲損耗,不得超過本會核定之倉儲損耗率,且其保管之糙米、白米所生倉儲損耗,應分別核實報銷。
公糧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保管期間有公糧品質或數量不合規定之情事者,公糧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損耗不得列報倉儲損耗;公糧業者就損耗已依契約約定完成賠償,分署依其賠償數量及進倉時間重新核算損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