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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糧稻穀驗收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收公糧乾稻穀驗收基準如下:
一、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
二、容重量:稉稻穀在五百三十公克以上,秈稻穀在四百九十公克以上,圓糯稻穀在五百十公克以上,長糯稻穀在四百八十公克以上。
三、夾雜物: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四、被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其中熱損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
五、異型粒:稉稻穀、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三。
六、碎粒:稉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圓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長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六。
七、未熟粒:
(一)稉稻穀、軟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二)硬秈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且不列計白粉質粒。
(三)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八、未變糯粒:糯稻穀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九、衛生要求:應符合我國相關衛生法令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驗收基準以經礱碾之糙米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