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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經許可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合併前之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商定後,並應通知所有勞工。
受前項通知留用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應予承認。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