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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有本法第四十四條所定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長照服務使用者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權益之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重大,經查證屬實。
現職工作人員於任職長照機構期間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長照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動契約之規定,停止其職務、調職、資遣、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