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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長照機構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設有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之長照機構,其所收之服務對象有接受醫事照護服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依服務對象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者,對於所收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其病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前項醫師診察之醫囑,訂有診察期限者,應從其期限辦理再次診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