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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九十日內,會同相關機關完成審核;受理設立許可、開放使用服務規模、擴充、縮減、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停業、復業或歇業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三十日內,會同相關機關完成審核。
前項申請案件,除長照機構籌設許可及變更設立許可證書所載負責人姓名、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規模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長照機構籌設許可案件,應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擬具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案件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所附文件、資料繳驗其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