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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長照機構變更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機構名稱、業務負責人姓名、服務項目及已開放使用規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負責人變更者,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註銷原設立許可證書,並副知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變更後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