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機構經依前條規定審查未達一定基準者,主管機關得發給六個月以內效期之臨時許可,並載明應改善事項及其期限。
前項應改善事項涉及未滿三十八歲前,其治療週期累積活產率百分之九以下者(以小數點一位數,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得採取下列方式改善:
一、主持人或施術醫師應自原效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於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所定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之訓練;其技術員應於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醫療機構,接受三個月至少一百八十小時之訓練。
二、主持人、施術醫師及技術員不接受訓練者,得自原效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重新聘請非原機構之主持人或施術醫師為主持人及非原機構技術員為技術員。
採用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再次許可者,以一次為限。
機構於臨時許可期間內不得接受新案。其於改善期限屆至前提出改善證明,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發給許可證書;許可證書效期自原許可效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年;未能提出改善證明或改善證明審查未通過者,自臨時許可期間屆滿翌日起,不得繼續施行人工生殖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