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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癌症診療品質保證措施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建立癌症資料庫,其內容應包含癌症發生、診療與追蹤等資料,每年並應分析報告。
前項資料庫之蒐集,應由機構內正式編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合格之專責癌症登記技術人員負責執行。
機構每年新診斷癌症個案每五百案,應至少編制零點五名癌症登記技術人員。
機構應於個案到院確診一年內完成資料登錄,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內容、格式與時程,將資料提報至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