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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提報癌症防治資料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新診斷癌症個案之資料庫,得請醫療機構提報下列資料:
一、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性別、出生日期、戶籍地鄉鎮代碼、電話、病歷號碼及其他基本資料。
二、診斷及治療資料:診斷結果、診斷依據、最初診斷日期、初次診斷醫院、癌症部位別、細胞學或組織病理學結果、手術後病理報告、期別、側性、治療方式、治療結果、後續追蹤及其他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
三、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
前項資料應於個案經首次診斷後十二個月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學術研究機構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應支付每案新臺幣四十五元,如其申報內容包含期別、詳細治療與追蹤者,每案支付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