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產前遺傳診斷暨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從事產前檢查之醫療機構對於下列孕婦,應提供產前遺傳診斷之資訊:
一、三十四歲以上者。
二、曾生育先天性缺陷兒者。
三、本人或配偶有遺傳疾病者。
四、家族中有遺傳疾病者。
五、其他可能生育先天性缺陷兒之高危險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