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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立助產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助產人員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建築物平面配置圖及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曾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助產機構執行助產業務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