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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助產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助產機構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助產機構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