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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新品項屬一般學名藥品之同藥品分類核價方式如下:
一、有收載同規格一般學名藥、 BA/BE 學名藥品或原開發廠藥品者,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一)同規格一般學名藥最低價。
(二)同規格 BA/BE 學名藥最低價。
(三)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藥價之百分之八十。
(四)廠商建議價格。
二、未收載同規格一般學名藥、BA/BE 學名藥及原開發廠藥品者,取下列條件之最低價:
(一)一般學名藥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之價格。
(二)BA/BE 學名藥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之價格。
(三)原開發廠藥品最低價規格量換算後價格之百分之八十。
(四)同規格原開發廠藥品於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或中位數之 0.85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1.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 BA/BE 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非屬於監視中藥品,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之0.85倍為支付價格上限。
2.本標準未收載有實施 BA/BE 之同成分劑型藥品或本標準已收載有實施BA/BE同成分劑型藥品,且原開發廠藥品仍屬監視中藥品者,以十大先進國家藥價中位數為支付價格上限。
(五)廠商建議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