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第三條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名額分配如下:
一、醫療給付費用總額部門(以下稱各總額部門)推派代表,其名額如下:
(一)醫院總額推派十二人。
(二)西醫基層總額推派六人。
(三)牙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四)中醫門診總額推派一人。
二、下列醫事團體之代表各一人: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二)台灣醫院協會。
(三)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四)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五)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六)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七)中華民國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八)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九)中華民國助產師助產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十)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十一)其他醫事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