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健保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以連任一次為原則,每一屆並應至少更替五分之一。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機關出任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原推薦之團體或指派之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健保會,並得向主管機關重行推薦、指派代表,由主管機關解聘原任委員後,再行聘(派)之。
委員因故無法執行任務、違反第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並依第二條之規定另行遴選聘(派)補之。
前二項新任委員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之委員任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