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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資料調閱與查詢及訪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但對檢舉案件,不得透露案源。
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