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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條所定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