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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4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
二、補貼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之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第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之勞動合作社附設長照機構與社區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第二目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及第三目經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家庭托顧之服務提供單位內之家庭托顧服務員持續提供服務,於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每人以新臺幣三萬元計算,提供一次性補貼。
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前款以外之第二條第五款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持續提供服務者,於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依下列規定補貼:
(一)有前條第一款情形,且給付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者:以僱用員工數每人新臺幣一萬元計算,給予雇主一次性停業補貼;受僱員工給予一次性薪資補貼新臺幣三萬元,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一次性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由雇主一併具領轉發予員工。
(二)有前條第二款情形者:以僱用員工數每人新臺幣四萬元計算,給予雇主一次性營運補貼。
五、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以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及方式計算補貼額度。
六、第三款至前款於同一申請事由期間,以補貼一次為限。
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補貼者,於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令其返還:
一、離職員工人數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員工人數達六分之一。
二、違反勞工相關法規且情節重大。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務。
四、不實申領。
五、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七、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助)性質相同者,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提供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紓困措施,其貸款之資格限制、信用保證、利率、申請期限、額度、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前條及本條,自一百十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