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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領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機構。
二、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或藥事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准開業之機構。
三、住宿式機構:指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設立,提供全時住宿服務之機構。
四、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指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法設立,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社會團體、財團法人。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復康巴士之服務提供單位。
(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特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特約之交通接送、營養餐飲服務提供單位。
(四)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准開業之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五、其他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指第三款及前款以外具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居家式、社區式、未提供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托嬰中心、取得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日間服務機構、經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家庭托顧之服務提供單位內之家庭托顧服務員。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早期療育機構。
(五)經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兒童及少年團體家庭之服務提供單位。
六、藥商:指藥事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藥品製造業者或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西藥販賣業者。
七、原料藥: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者。
八、中藥材:指源自於自然界,依中醫藥理論,載於臺灣中藥典、固有典籍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及其補充典籍,得供藥品使用之礦物或特定基原之植物與動物之原藥材、加工品及飲片,為製造中藥製劑之原料。
九、民俗調理業:指依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規定,經營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經絡調理之業者。
十、精神復健機構:指依精神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核准開業之機構。